保险法与继承法中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的法律冲突之思考
来源:互联网 作者:张丽珍律师 时间:2016-12-31

  一.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的法律冲突

  数人因为同一事故而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时间先后,对各个遇难者的死亡时间从法律上予以确定的问题在民法理论上称之为"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关于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中早有确立,也是民法体系中一项比较重要法律制度。条文见于198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这项民事法律制度,经多年的司法实务证明具有法条简明、无歧义、比较科学、比较严谨等特点,不足之处是该规定为继承法体系中的规定,而不是民法总则性的规定,仅适用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不具有普适性,诸如遗赠、人身保险等法律关系中数人同时遇难问题不能直接适用(当然每一种法律制度总是有赞成者,也必有反对者,《继承法意见》规定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因为没有充分考虑同时死难人员生存能力等客观自然状况以及偏向于对卑亲属继承人利益保护而忽视了尊亲属和平辈亲属之间继承权的保护终为人所诟病,本文在此不作讨论)。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是对应于修订前的六十四条进行的立法修订,与原来法条相比,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该款内容就是立法新设定的保险法上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全部条文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告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收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根据旧《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是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而又难以确定先后顺序,对保险金的处理似乎成为难题。在旧《保险法》实施期间,有观点认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先后时,应推定其为同时死亡,则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已不生存,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所以上述新《保险法》修订增加的条款从立法思路上看,显然是针对原来条款的补充和完善,将难以确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出现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问题简单化、明确化,以求避免难以明确保险受(求)偿权主体的尴尬。故对新《保险法》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的规定理论界不乏赞许之声。国外立法中亦早有与新《保险法》类似之举,如美国1940年《同时死亡示范法》规定:人身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已经死亡,但无足够证据可以排除其同时死亡的,则保险金则应当以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则予以分配。

  但笔者以为另外一个问题不容回避,即新《保险法》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法条与《继承法意见》规定之间的法律冲突,且这种法律冲突是否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思维混乱和司法实务中如何解决此矛盾?

  有人也许会说,对于这样的法律冲突,立法早有明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颁布的法优于早已颁布的法,等等。如果出现了两种法条同时可以适用的情形时,首先,从颁布实施的时间上来看,新《保险法》是最近颁布实施的,早于《继承法意见》,应该适用新《保险法》;其次,新《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常务会通过的立法,属于基本法,《继承法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下位法,也应该适用新《保险法》。真的应该这样理解吗?--不可以。

  下面本文着重以司法实务为视角模拟一个家庭常见的人身保险案例以展开笔者对本文所提出问题的思考。在下文展开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厘清一下新《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保险法有四个重要的主体,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人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的相对一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能相互之间身份重叠或部分重叠,也可能是存在密切的人身、财产利益等有关联的民事主体,也可能是没有任何关联的民事主体。

  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是单纯享有利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合同关系人。受益人是保险法主体中非常特殊的一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仅仅在人身保险中有受益人的主体,在如以按揭购买汽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财产保险中也经常遇到"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规定。但有观点认为,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中,因为在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也是被保险人,没有必要特别指定受益人,而人身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条款,所以需要规定在被保险人之外有受益人来领取保险金。这一观点有待商榷,但并非本文所论要点,故这里不予细说。大致说来,受益人存在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是受益人首要的特征。受益人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如果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则在被保险人死后,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即使受益人同时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保险金仍须与被保险人的遗产区别对待。

  (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他人设定义务,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之中为他人设立权利。故而,根据"法律所未禁止的即法律所允许" 的民商法原理,受益人的主体资格除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情形外并无其他限制,为一般主体。当然实践中大多数被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有比较密切的关系,所谓"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是也。

  (三)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也许永远不会实现,这是由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所决定的,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这种期待权立即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确定受益人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仍然可以变更受益人而无需取得受益人的同意,同时也不必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当以批注方式进行变更。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一个遗憾,这是立法中无视受益人人格存在的行为,通常受益人可能会因为受益权的预期而对被保险人或今后的日常生活有所安排,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通知原受益人而直接变更新的受益人,可能会对原受益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这也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相违背。

  二.两种冲突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制度适用实务分析

  试有这样一个案例:张甲、李乙为夫妻,婚生一子张小丙,张小丙妻子王小丁,全家两代四人共同生活在海滨A市。张甲父母生活在老家B市,均健在。李乙父母生活在外地C市,亦均健在。2009年12月份,张甲作为投保人,分别以本人、妻子李乙、儿子张小丙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保险,其中张甲本人的保险受益人为张小丙,李乙的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张小丙的保险受益人为张甲和李乙。2012年夏,张甲、李乙、张小丙三人在一次突发海啸中遇难,王小丁因故出差外地幸存,无法确认张甲、李乙、张小丙三人的死亡顺序。

  此时,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即如何确定向谁给付保险金呢?答案当然是适用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一)首先来分析张甲的保险合同理赔实务。该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张小丙,根据法条的规定,应当推定张小丙在海啸事件中先死亡,保险金作为张甲的遗产。既然保险金为张甲的遗产,下一步就是明确遗产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继承人就是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但是,此时显然还不能明确该遗产(保险金)继承人的范围,因为张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张甲的父母、妻子李乙及儿子张小丙,李乙与张甲也同在海啸事件中遇难了,李乙是否享有张甲保险金的继承权呢?李乙并非张甲保险合同的主体,属于继承问题,新《保险法》条文不可以适用,此时还需适用《继承法意见》)第2条,李乙和张甲同辈,推定该二人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问题到此似乎已经水落石出,直接引用前文的推定的结果,张小丙先于张甲死亡,不存在对张甲财产的继承;李乙与张甲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张甲保险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张甲父母,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向张甲父母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新《保险法》的条文规定适用对象必须是同时遇难者系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关系,其目的在于能够将保险金明确为被保险人遗产或非遗产;而如果保险金被确认为被保险人遗产,则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即受(求)偿权主体的确认属于继承问题,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予以明确,即对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亦即对遗产继承人的确定仍适用原继承法中的法律制度,张小丙为张甲、李乙夫妇之子,应推定为后于张甲死亡,此时张小丙继承张甲遗产的事实发生,张小丙已经死亡,其应当继承的财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张小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张甲、李乙和王小丁,再根据《继承法意见》推定张甲、李乙(长辈)先死亡,张甲夫妇对张小丙的遗产不发生继承,王小丁的遗产继承人只有王小丁一人。综上所述,对张甲保险金享有继承权的应该为张甲父母和王小丁三人。

  (二)对李乙的保险合同理赔实务分析。李乙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李乙的法定继承人为李乙父母、张甲、张小丙四人,该四人均为李乙保险合同受益人,其中张甲、张小丙与李乙同在海啸中遇难。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张甲、张小丙在海啸中先于李乙死亡,但因为李乙的父母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仍健在,故不属于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因而该保险金不能认定为李乙遗产,保险公司应将该保险金向李乙的父母给付。

  (三)对张小丙的保险合同理赔实务分析。张小丙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张甲夫妇二人,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张甲夫妇先于张小丙死亡,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张小丙的保险金应认定为张小丙的遗产。此时,基于与张甲的保险案例同样的理由,再适用《继承法意见》的规定来明确张小丙继承人的范围。由此推定张甲夫妇(长辈)先于张小丙死亡,张甲夫妇对张小丙的遗产不发生继承,张小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其妻王小丁,保险公司应向王小丁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当然,我们也发现这时无论是适用新《保险法》还是适用《继承法意见》来推定的相关当事人的死亡顺序,两者的结果是相同的,但必须明确,这仅仅为巧合,决不能因为两者结果貌似的相同而简单的只单独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因为这两者适用时的法律含义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我们假设,在这个案例中,张小丙、王小丁夫妇还有一个襁褓中的儿子也在海啸中遇难,遇难时间亦无法确定,而这个孩子也是被指定的张小丙保险的受益人,此时适用两个法条的结果就完全不一样了,适用新《保险法》应推定张甲夫妇和孙子先于张小丙死亡,适用《继承法意见》则推定张甲夫妇先于张小丙死亡,张小丙先于其儿子死亡。

  以上对三份保险理赔实务的分析可以看出,新《保险法》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规定的出台至少没有充分考虑到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否有继承关系的情形,两个冲突法条是单独适用还是同时适用要根据不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加以确定。同样类型的保险合同,有的只需适用新《保险法》的法条,有可能两个法条都适用;同一家庭人员的相同性质的保险,也许适用法条的情况不一样,有人的保险(如案例中的李乙的保险)单独适用新《保险法》,有人的保险(如案例中张甲、张小丙的保险)两个法条都适用。但笔者最终以为,这样的分析太费劲,有点像绕口令,实在令人眼花缭乱,两部法律两个内容相冲突的法条在一个案件里同时适用,只因为适用不同法条的目的是不同的,新《保险法》相关法条在于定性保险金是否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法意见》的相关法条则在于确定继承人范围和如何继承,如此,同样的三个人的死亡顺序被颠过来倒过去,对于普通民众更如何看得清、说得明!

  三.对新《保险法》新设定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利弊的分析

  (一)新《保险法》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好处在于:

  1、在一份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身份是已经确定的事实,实务中只需要通过这个新设定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的适用,就可以确定保险金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避免因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顺序的不确定性而使得对保险金无法定性,影响保险公司理赔程序的时效性和确定性。

  2、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新规定进行死亡时间推定就会使问题简单化。譬如,某甲和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甲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并指定某乙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某甲已经与某乙解除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变更受益人,恰巧遇到突发自然灾害,某甲、某乙同时身故,死亡顺序无法确定。此时,推定某乙先于某甲死亡,保险公司向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即可。这个假设的案例也许有些特殊,因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主体资格几乎没有限定,完全可以假设成一个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例子会更明了。

  (二)新《保险法》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弊端在于:

  1、当受益人、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时,新《保险法》设定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只能在对保险金定性时予以适用,它未能解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后如何确定保险金给付对象的问题,在确定遗产继承人时,必须适用《继承法意见》的规定进行相关人员的死亡时间推定。

  2、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上讲,推定受益人先死亡有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立约本意。现在大多数的城市家庭都购买过和购买了各种各样的保险,而买保险尤其是买人身保险就是买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潜意识就是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能够给指定的受益人一份保险利益保障,这一点在身故保险中尤为明显,为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家庭成员为保险受益人的为常态。所以说,希望受益人比自己活得更健康、让受益人获得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初衷。新《保险法》推定受益人先死亡显然是不符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立约本意。当然,理论界也有一种观点,投保人为自己或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投保才是其初衷,如果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本来应当归受益人所有,而因为受益人的死亡,保险金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就可能出现保险金为与被保险人不相关的人获得,这才真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初衷相违背。对后一种观点,笔者未能苟同。

  3、两种规定同时适用,同样的涉案人员在同一个案件中出现前后不同的死亡时间顺序,虽然因为死亡时间推定原本就是法律拟制的,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的假设,并非客观事实,一旦脱离具体适用的法律环(语)境,应不能援引适用。但这样在同一个案件也许就是同一份法律文书中前后自相矛盾的推定结果近乎文字游戏,必然会引发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思维混乱,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严肃性、权威性的认识。

  4、从民事权利上讲,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存在对受益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因为根据《继承法意见》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可能有受益人晚于被保险人的情形,此时受益人的保险金求偿权从可能性变为现实性,而受益权是受益人的最本质的权利,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固有的财产性权益的求偿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是私权。以立法的形式排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破坏了私权自治的民法原则,有公权强奸私权之嫌。

  5、以模拟单独适用继承法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实务分析反观新《保险法》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立法之不成功

  如果没有新《保险法》所设立的这个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原来《继承法意见》所设定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是否可以解决保险金定性的问题呢?

  (1)从目的上讲,如果受益人、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需要进行死亡顺序推定,无非是确定保险金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从广义而言,亦属遗产问题,适用旧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并无法律上的障碍。除非受益人、被保险人不存在继承关系当需别论。

  (2)从适用技术上讲,原来《继承法意见》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是一个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且在一次事件中,只适用旧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必然就只有一种推定结果,这个结果普遍适用于同一法域,没有争议。就拿前文的案例分析,推定张甲、李乙先于张小丙死亡,如果张小丙还有个儿子也在海啸中身故,再推定张小丙先于其子死亡。这样,三份保险的保险金的定性就已经确定了。

  先看张甲的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张甲死亡时受益人张小丙尚在,该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遗产,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合同受益人张小丙给付该保险金,即张小丙在生前已经取得张甲保险金的求偿权,这是一种财产权利,是财产的一种法定形式,只是因为张小丙尚未来得及主张该项权利旋即去世,故该项财产权利应由张小丙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并主张。

  再看李乙的保险金,因为李乙的父母是健在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不属于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情形,李乙的保险金的求偿权由李乙父母以受益人的身份直接享有,保险公司应向李乙父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此时,因为既不存在遗产问题,又有明确的健在的受益人,故无需进行死亡时间的推定。

  继续看张小丙的保险金,排除张小丙有儿子且在海啸事件中身故的假设,受益人张甲夫妇先于被保险人张小丙死亡,无其他受益人,符合新《保险法》规定的情形,该保险金为张小丙的遗产,同样基于张小丙父母先于其死亡的事实,张小丙的保险金由妻子王小丁继承。

  如此一来,当受益人、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时,只需适用一种死亡顺序推定,进行一次推定,所有的问题均无歧义,基本搞定,而保险金是否属于被保险人遗产的问题,因为相关人员死亡顺序推定结果的唯一性而早有定论,也只有唯一的结果。

  所以笔者拙见,新《保险法》新设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从立法技术上是幼稚的,从立法态度上是草率的、不严谨的,这种做法是立法的短视行为,仅仅立足于保险法的角度,割裂保险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有机联系,有些得不偿失的。

  四.新旧规定之法律冲突的解决和立法建议

  (一)作为司法实务人员,在处理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明确区别两点,一是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新《保险法》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二是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继承关系时,唯有在对保险金定性时适用新《保险法》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在确定遗产继承人范围时必须适用《继承法意见》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且在行文时必须交代清楚两者适用的界限,适用新《保险法》推定的结果不作为处理继承纠纷时援引的依据,确保不产生歧义,不致令当事人理解混乱。

  (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新《保险法》司法解释时,对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的情形和范围以及其与《继承法意见》之法律冲突的关系予以明确,避免法律适用中可能因法律理解问题而产生实务中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

  (三)建议全国人大在立法条件具备时,考虑同时遇难中数人之间不同身份关系的情形,于民法的总则篇重新设定统一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即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应作为民法的一项原则性制度加以确立,废止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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