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无过错方如何维权?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6-13

  摘要:近几年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离婚的原因之一,离婚时,作为无过错方如何维权?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下面由北京婚姻纠纷律师为大家详细讲解。

  【案情简介】

  张先生与王女士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张先生与王女士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张先生多次对王女士进行殴打。2010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张先生再次殴打王女士。为此公安机关对张先生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10月,张先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女士离婚,鉴于王女士当时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做双方和好工作,法院遂于2010年11月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先生与王女士仍未能和好。2011年9月,张先生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女士离婚。王女士表示同意,除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法院判决张先生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先生是否应当对王女士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法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且夫妻之间本就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无论发生何种矛盾均不应殴打对方,而张先生多次对王女士进行殴打,并于2010年8月因殴打王女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足见其情节之恶劣,故法院据此认定张先生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依法判决张先生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知识拓展】

  一、什么是家庭暴力?应当如何举证?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是指行为人对配偶实施殴打等,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行为。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张先生多次对王女士进行殴打,并曾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这种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从行为次数、持续时间、伤情轻重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当事人可以提交报警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处罚单、医院病历或诊断证明、照片、录像等证据用以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须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有过错方。

  2、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包括:(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意味着,当事人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此外的其它情形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

  3、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在当事人基于离婚的案由诉诸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对于当事人基于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代价的。这里所说的离婚既包括依诉讼程序离婚,也包括依行政程序即登记离婚。但登记离婚时,无过错方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不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三、应当何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出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新《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注意:《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的“离婚后一年”指的是离婚判决生效或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一年,而非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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